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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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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徵調之協助救災人員,各級政府應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發給代金。 |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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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徵調或徵用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或徵用書,分別送達被徵調人或被徵用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 ( 以下簡稱被徵用人 ) 。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後,再行補發徵調或徵用書。 前項徵調或徵用書,必要時,得協調所屬機關 ( 構 ) 、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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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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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調書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被徵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徵調支援地區。 四 徵調期限。 五 報到時間及地點。 六 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八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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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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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用書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被徵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被徵用標的物名稱、單位、數量及規格。 四 徵用支援地區。 五 徵用期限。 六 交付時間、地點。 七 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八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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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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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調人或被徵用人應於接到徵調或徵用書或受通知後,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付被徵用標的物。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於被徵調人報到或被徵用標的物交付後,應發給被徵調人或被徵用人救災識別證或被徵用標的物受領證明,並對被徵調人或被徵用標的物為適當之調度及運用。 徵調或徵用期限屆滿,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延長其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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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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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調或徵用原因消滅時,原徵調或徵用機關應發給廢止徵調或徵用證明文件,將被徵用標的物返還被徵用人;並於廢止徵調或徵用後二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發給補償費用。 |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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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應將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被徵調人及被徵用標的物等救災資源建立資料庫,並定期檢討更新資料;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規定資料,並建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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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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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一定之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予公告;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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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保管,其處分應以適當方式送達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必要時,得協調所屬機關 ( 構 ) 、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無法送達者,由各級政府公告之。 |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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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相關公共事業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其得實施之項目如下: 一 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 災後復原重建綱領及計畫之訂定、實施。 三 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 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 傷亡者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維持。 六 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 災區學生就學、寄讀及各級學校之復原重建。 八 古蹟及歷史性建物之搶救復原。 九 受損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及處理。 十 住宅、公共建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地權處理。 十一 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氣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二 港口、鐵路、公路等設施及大眾運輸之復原重建。 十三 環境清理、消毒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十四 災區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五 復原重建財源之籌措。 十六 受災戶手冊編印、政令宣導、新聞發布。 十七 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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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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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其辦理順序如下: 一 由各機關原列與災害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科目經費支應。 二 由各機關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支應。 三 由行政院或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視需要情形在總預算機關間調整支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調整,應由各機關循修改歲出分配預算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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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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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