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1條 |
本細則依災害防救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一 重大火災:指火災持續擴大燃燒,可預期災害傷亡或損失重大者。 二 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三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指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或石油業之管線,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四 輸電線路災害:指輸電之線路或設備受損,無法正常供輸電力,造成災害者。 五 空難:指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六 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七 陸上交通事故:指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發生行車事故,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造成設施損害,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通陷於停頓者。 八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指因毒性化學物質事故,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
第3條
|
本法所稱公共事業,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大眾傳播事業、電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公用氣體燃料事業、石油業、運輸業及其他事業。 |
第4條
|
本法所稱社區災害防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或依財團法人設立之相關規定取得許可,協助災害防救之團體。 |
第5條
|
本法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指經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並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內政部之認證,實際協助救災,且編組在二十人以上之民間志工團隊。 |
第6條
|
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設專責單位,置主管一人,由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副首長兼任,並配置專職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定之。 |
第7條
|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每五年針對有關災害防救相關科學研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及其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
第8條
|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每二年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預防、災害緊急應變對策及災後復原重建事項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
第9條
|
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及鄉 ( 鎮、市 ) 公所每二年應依相關災害防救計畫與地區災害發生狀況及災害潛勢特性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
第10條
|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災害防救物資、器材,其項目如下: 一 飲用水、糧食及其他民生必需品。 二 急救用醫療器材及藥品。 三 人命救助器材及裝備。 四 營建機具、建材及其他緊急應變措施之必需品。 五 其他必要之物資及器材。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所定災害防救設施、設備,其項目如下: 一 人員、物資疏散運送工具。 二 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及衛生改善等設備。 三 救災用準備水源及災害搶救裝備。 四 各種維生管線材料及搶修用器材、設備。 五 資訊、通信等器材、設備。 六 其他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
第11條
|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固定運作處所有關資訊、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備,每月至少實施功能測試一次,每半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並得隨時為之。 |
第12條
|
本法第二十九條名詞定義如下: 一 後備軍人組織:指由後備軍人依人民團體法組成之社會團體。 二 民防團隊:指為執行民防任務,由各級警察機關編組之民防組織。
|
第13條
|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為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並指定相關機關 ( 單位 ) 執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