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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第七章:罰則

第七章 罰則
   
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不遵守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 不遵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3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第39-1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該中心得就搜救所需費用請求支付之。
前項請求支付之執行機關、時機及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者。
二 規避、拒絕或妨礙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者。

   
第41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42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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