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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第五章:災害應變措施

第五章 災害應變措施
   
第27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其實施項目如下:
一 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災情蒐集與損失查報等。
二 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 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四 受災兒童、學生之應急照顧事項。
五 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六 消毒防疫、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七 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八 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 罹難者屍體及遺物之相驗及處理。
十 民生物資及飲用水之供應與分配。
十一 水利、農業等災害防備、搶修。
十二 鐵路、公路、捷運、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 危險建物之緊急鑑定。
十四 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 災害應變過程之完整記錄。
十六 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之措施。

第28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第29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指揮官應指揮、督導及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前項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第30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 ( 里 ) 長或村 ( 里 ) 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31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
一 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
二 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或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三 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四 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五 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六 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第32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之措施,得對於其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業者,命其保管或徵用。
為執行前項命令,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前項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第33條




人民因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該管政府應補償之。
損失發生後,經過四年者,不得提出請求。

第34條






鄉 ( 鎮、市 ) 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 ( 市 ) 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 ( 鎮、市 ) 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 ( 市 ) 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第35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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