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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第四章:災害預防

第四章 災害預防
   
第22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災害防救計畫之訂定、經費編列、執行與檢討。
二 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 災害防救科技研究成果之應用。
四 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 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物及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 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 以科學方法進行災害潛勢、危險度及境況模擬之調查分析,並適時公布其結果。八 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 社區災害防救團體、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成立及其活動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 災害保險之推動。
十一 有關弱勢族群之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 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與國際合作。
十三 其他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第23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平時應實施下列準備工作:
一 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 災害防救訓練演習。
三 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 災情蒐集、通報及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 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 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 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事項之改善。
八 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事項。
九 其他緊急應變準備事宜。

第24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鄉 ( 鎮、市、區 ) 公所應勸告或指示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第25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 ( 構 ) 、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26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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