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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第二章:災害防救組織

第二章 災害防救組織
   
第6條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 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 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 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四 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 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 ( 市 ) 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 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第7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兼任,並配置專職人員,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與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並得設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為執行災害防救業務,內政部應設置消防及災害防救署。

第8條





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設直轄市、縣 ( 市 ) 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 核定各該直轄市、縣 ( 市 )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 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 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 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 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9條





直轄市、縣 ( 市 ) 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 市 ) 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處理直轄市、縣 ( 市 ) 災害防救會報事務,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直轄市、縣 ( 市 ) 災害防救會報得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

第10條





鄉 ( 鎮、市 ) 公所設鄉 ( 鎮、市 ) 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 核定各該鄉 ( 鎮、市 )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 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 推動災害緊急應變措施。
四 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 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11條



鄉 ( 鎮、市 ) 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 ( 鎮、市 ) 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 ( 鎮、市 ) 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 ( 鎮、市 ) 長就各該鄉 ( 鎮、市 )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為處理鄉 ( 鎮、市 ) 災害防救會報事務,鄉 ( 鎮、市 ) 長應指定單位辦理。

第12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 ( 市 ) 及鄉 ( 鎮、市 ) 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及鄉 ( 鎮、市 ) 公所定之。

第13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召集人得視災害之規模、性質,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第15條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依法訂定之。
第16條

為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內政部消防及災害防救署應設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應設搜救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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