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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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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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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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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 一 ) 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 二 ) 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 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三 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 及鄉 (鎮、市) 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 ( 市 ) 及鄉 ( 鎮、市 ) 災害防救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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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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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災害之防救,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一 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 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 寒害、土石流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 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 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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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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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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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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