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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第六章:罰則

第六章  罰則
                 
第33條


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34條

毀損供消防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35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
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第37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妨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38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9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員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0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41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42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42-1條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第43條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44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45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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