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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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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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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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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 、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一) 極重度與重度殘障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 中度殘障者:十八個基數。 (三) 輕度殘障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發。 |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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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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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 、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